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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将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的处罚
职权名称: 对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将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的处罚
行使主体: 昌都市商务局
权力类别: 行政处罚
权力编码: 20CDSSWJCF-25
行使层级:
法定时限: 无明确规定
承诺时限:
服务电话: 4821052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问责依据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报相关领导审批;
3.取证阶段责任:开展调查和取证,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力,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5.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职能科室领导和局领导审批。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处罚决定;
7.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处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阶段责任:作出结案报告,并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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