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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职权名称: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行使主体: 昌都市商务局
权力类别: 其他权力
权力编码: 20CDSSWJ XK-1
行使层级:
法定时限: 5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 3个工作日
服务电话: 0895-4823690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问责依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04年4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部门规章】《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2004年6月25日商务部令第14号)第四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及相关管理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或实地考察。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相关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对外贸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04年4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五条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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